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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诉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王成,男,1968年5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杰,女,1959年2月2日,汉族。 原告王成与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王成,男,1968年5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杰,女,1959年2月2日,汉族。

原告王成与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诉称,原告从事货车运输,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石子,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石子款1211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已逾期多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出具之日起至还清之日)。

被告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经营货车运输,被告张杰原经营水泥厂。原告王成向被告销售运送石子,止于2014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杰共欠原告王成石子款121100元,结算后被告张杰于同日原告王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成石子款壹拾贰万壹仟壹佰元正(¥1211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王成多次向被告张杰追要欠款,但被告张杰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张杰笔录、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达成的合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成向被告张杰销售运送石子,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石子的合同关系。原告王成按约定向被告张杰运送石子后,被告张杰就应向原告王成支付石子款。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杰欠原告王成石子款121100元应予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王成也未提供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相关证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王成要求被告张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杰未及时支付石子款构成违约,给原告王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自原告王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成121100元石子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