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555号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彩,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女,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桂绿阳,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翔公司)与被告桂绿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占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绿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货物中转、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的公司,主要从事在全国范围内的货物运输。原告在河南省内开设有多条线路,郑州至汝南正阳一线由被告负责。以行业惯例,物流通过公司货物送达收货人后一般都代收货款。被告在负责经营期间,将代收的货款119947元挪作他用,没有及时将货款上交公司。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总帐后结算,被告尚欠代收货款119947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947元及欠款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5000元,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124947元。 被告桂绿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为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货物中转、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的公司,2014年5月21日,被告桂绿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桂绿阳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合作,全权负责原告开通的河南省汝南、正阳县专线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工作等。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桂绿阳承包期间由被告桂绿阳发送货物收取货款,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桂绿阳运营的汝南线欠原告郑州豪翔公司货款119947元并在公司欠款明细上签字确定;欠款明细还明确约定“此欠款应在次日16点前还清,否则自愿接受罚款1000元”。被告桂绿阳在欠款明细签字确认后至今未向原告郑州豪翔公司清偿欠款。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合作协议》、欠款明细、本院2014年11月5日向桂绿阳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要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桂绿阳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代收的货款交于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过清算确定被告桂绿阳代收货款为119947元后应按约定于次日16点前向被告清偿欠款,对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请求被告桂绿阳清偿货款119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请求支付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桂绿阳在货款明细签字确认所欠货款后未按约定在次日16点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郑州豪翔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绿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199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桂绿阳负担2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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