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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桂绿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彩,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女,1991年3月18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01556号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彩,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女,1991年3月18日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桂绿阳,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翔公司)与被告桂绿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占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绿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货物中转、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的公司,主要从事在全国范围内的货物运输。原告在河南省内开设有多条线路,郑州至汝南正阳一线由被告承包经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营运车辆,被告应交纳加盟费3万元,应交纳车辆保证金1万元。被告经营期满,原、被告经营合同已终止,被告当时因交纳上列费用困难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未付。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加盟费3万元;2.返还保证金1万元;3.支付上述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0.5万元,直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4.5万元。

被告桂绿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为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货物中转、货运代理、货运信息配载)的公司,2014年5月21日,被告桂绿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桂绿阳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合作,全权负责原告开通的河南省汝南、正阳县专线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工作等,被告桂绿阳需向原告郑州豪翔公司交纳加盟费三万元、车辆保证金一万元。因桂绿阳签订协议时未交纳加盟费、车辆保证金,同日,被告桂绿阳向原告郑州豪翔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豪翔物流汝南、正阳分公司欠豪翔物流总部加盟费三万元(叁万圆整)、车辆保证金一万(壹万元整),六月三十日还清欠款”。出具欠条后,被告桂绿阳至今未清偿欠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合作协议》、欠条、本院2014年11月5日向桂绿阳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要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桂绿阳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加盟费和车辆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未交纳加盟费三万元、车辆保证金一万元而向原告郑州豪翔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六月三十日还清欠款后,即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郑州豪翔公司清偿加盟费及车辆保证金四万元。对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请求被告桂绿阳支付拖欠加盟费及车辆保证金四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郑州豪翔公司请求支付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桂绿阳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郑州豪翔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绿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加盟费30000元、车辆保证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桂绿阳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