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金字第00051号 原告段恩慧,女,1968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恩慧与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恩慧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左右,刘付成驾驶豫Q8198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喜家超市门前时,与行人王永波发生碰撞,造成王永波受伤,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2天,医疗费18720.22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交字(2012)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豫Q81989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刘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恩慧于2014年7月30日向王永波一次性支付23000元赔偿款。豫Q81989号车挂靠在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恩慧,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给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原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8198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至,保险费2096元,责任险额122000元;2012年7月5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时二十四时至,保险费2527.20元,保险责任险额200000元。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左右,刘付成驾驶豫Q8198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喜家超市门前时,与行人王永波发生碰撞,造成王永波受伤,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2天,医疗费18720.22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交字(2012)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豫Q81989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刘付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段恩慧于2014年7月30日向王永波一次性支付23000元赔偿款。豫Q81989号车挂靠在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恩慧,该公司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实际车主段恩慧参与诉讼,段恩慧承担该案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受害人王永波身份证、户口本、收条;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段恩慧为实际车主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23000元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该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豫Q81989号车挂靠在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恩慧,该公司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实际车主段恩慧参与诉讼,段恩慧承担该案的权利义务,段恩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恩慧保险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栗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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