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确民初字第1108—3号 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委托代理人李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院内的实验楼一幢建筑面积1880.18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507.7元,工程期限为145天。原告按约定将实验楼建成交被告使用后,被告仅付工程款四十多万元,下余工程款及利息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协议付款且未约定利息,协议付款是双方协商,原告未经协商直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原告起诉的时间到一审终结这段时间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承建建筑面积1880.18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的实验楼一栋,每平方米造价为507.7元,报价为954500元;施工工期为145天;付款办法,双方协议付款。同时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即投入施工,承建的实验楼已于2002年3月竣工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503266元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503266元。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实验楼进行工程建设并于年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支付工程款,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尚欠工程款503266元及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确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032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计12270元由被告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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