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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40号 原告田××,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孙××,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田××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40号
原告田××,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孙××,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田××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认识,2000年5月在信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来到确山和被告一起生活,在确山创业,后来创业失败,原告就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期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孙××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