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石全多,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职务公司法律部副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全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全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全多诉称,原告的车牌号为豫QA9575车辆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53610元,并入不计免赔特约。2012年11月10日原告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出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但在理赔时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理赔。经评估原告的车损及工时费为86850元,评估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685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保险合同以及和合同内容中特别约定是确定签订合同双方所应当承担权利及义务的基础,被告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一直积极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QA9575车辆投有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53610元,并入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零时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QA9575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石全多,并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实际车主直接主张权利。 2012年11月10日20时许,豫QA9575车辆在驻马店市解放大道建新街路口以西150米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行驶中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原告石全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豫QA957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物估损总值为86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对该车的车损有异议,且要求加扣35%的免赔率,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成诉。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107号关于红岩牌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A9575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8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主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107号关于红岩牌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QA9575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石全多,并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实际车主直接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石全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有争议,为此,原告石全多单方申请了损失鉴定,对此,被告向本院申请了重新评估,对于原告石全多实际拥有的豫QA9575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豫QA9575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800元。被告在庭审和代理意见中认为,豫QA9575车辆是在举升、装卸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且属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当加扣35%的免赔率。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关于“特别约定”部分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其他明显的标志,和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尽到了向投保人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告知“特别约定”的内容的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自卸货车超载,应当免赔5%,但被告未能提供豫QA9575货车超载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石全多支付保险费70800元。原告石全多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本院未采信其本人自行评估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全多保险费7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全多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石全多负担4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