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王××,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一某。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为方便女儿上学,2011年将户籍迁入确山县盘龙镇并在此生活居住。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以有事为由外出便音讯全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女儿的感情。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2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又近一年的时间过去了,被告仍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郭××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5月8日生育一女儿郭一某,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郭××以有事为由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确山县第五小学的证明、证人祁金玲、杜娟证言、原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郭××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判令郭一某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损害郭一某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一某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郭××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秀 枝 审判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杨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尚 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