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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勇与被告王占友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王勇,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占友,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勇与被告王占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勇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王勇,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占友,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勇与被告王占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勇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被告王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原告是双河有限电视管理人,2012年原告雇用被告负责收取本村有线电视用户信号费,原告按一定比例给被告提成。2012年-2014年被告分别向原告上缴信号费2万元、1.8万元、1.8万元,而王老庄村有线电视用户为300户左右,被告不以实际收费用户向原告足额交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缴,原告也曾多次托人从中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不得不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信号费27300元。
被告王占友辩称,1.拖欠原告的电视信号费2710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欠原告方(2014年度电视信号费)7100元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代收款提成服务费,没有按原定15%提成对现所造成的。3.被告给原告代收放号费共计三年,2012-2014年每年都有原告打印的收费底册,每年收多少年底连同底册现金全部都交给原告,且由原告存放证据。4.原告指控的每年上交信号费有误差,正确的交款数2012年交2万元,2013年交1.8万元,2014年交2万元。原告指控的2012年-2013年收的少是多种原因造成的。5.2012-2014年原告共欠被告代收款服务费7765元。6.原告应付被告代收款服务费7765元和2014年被告欠原告信号费7100元相抵消,原告应付被告6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勇系确山县双河镇有线闭路电视经营人,其负责双河镇范围内有线闭路电视网的营运和管理。2012年始,原告王勇委托被告王占友帮助收取双河镇王老庄村闭路电视用户的闭路电视使用费,并根据情况支付一定报酬,但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2012年被告王占友收取了闭路电视使用费20000元,2013年收取了闭路电视使用费18000元。上述两年度的收费被告王占友已经交给原告王勇。
2014年,被告王占友共收取了闭路电视使用费27100元,原告王勇发现本年度的收费远高于往年的收费,认为系被告王占友侵占了上两年收取的闭路电视使用费,诉至本院,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收费底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勇主张被告王占友侵占了其应得的闭路电视使用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同理,被告王占友主张其与原告王勇约定了20%的收费提成,因其未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对于被告王占友拖欠原告王勇71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欠款被告王占友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勇7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王勇负担200元,被告王占友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