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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广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16层1631号。 法定代表人武军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42号
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16层1631号。
法定代表人武军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
住所地:确山县广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国民,职务,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广告代理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遗留问题经过协商,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就遗留广告问题又签订一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无偿发布九鼎电子、尼采手机商业广告现金价值160000元,现金价值应与广告客户商定的价值为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播放广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播放价值160000元的广告。
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已委托驻马店豫南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遗留的广告进行播放。驻马店市豫南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出具了已经播放遗留广告的相关结算清单,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播放遗留广告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甲方)于2013年4月7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书中约定:2010年1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广告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就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签订代理协议时原电视台广告代理人所遗留的广告折价款57000元,甲方同意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无偿给乙方发布广告的办法处理;……。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双方2013年4月7日的《协议书》第三条所涉及的甲方应为乙方发布九鼎电子、尼采手机(该客户停播广告不合作时,乙方可更换客户)商业广告现金价值160000元,现金价值应与广告客户商定的价值为准。甲方保证对上述广告不漏播、不错播,并按乙方要求及时更换广告内容。之后,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向原告提供了确山县有线电视广告部出具的确山县有线电视台广告播出通知单和驻马店市豫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的广告已播出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播放了价值160000元的九鼎电子、尼采手机广告。
另查明,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展展览展示;庆典策划;文化艺术策划。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确山县有线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确山县有线台广告播出通知单、驻马店市豫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为原告播放广告的义务,被告以驻马店市豫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确山县有线电视台广告部出具证明、广告播出通知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播出价值160000元的广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播放广告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河南飞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播放价值160000元的九鼎电子、尼采手机广告。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确山县电视转播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