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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幸福诉被告刘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梁幸福,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忠生,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梁幸福与被告刘忠生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梁幸福,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忠生,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梁幸福与被告刘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梁幸福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幸福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购买协议,原告以8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21间房场。原告于协议当日付定金60万元,下余部分在建房放线时付清。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因与当地群众有纠纷不能按时交付房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已付的60万元,但被告均以借口推迟。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定金并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
被告刘忠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梁幸福与被告刘忠生经协商一致,达成买卖房场21间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梁幸福向被告刘忠生支付86万元,购买被告刘忠生21间房场。协商一致后当日原告梁幸福向被告刘忠生支付60万元,被告刘忠生向原告梁幸福出具收条,约定下余款于放线时付清,并注明一个月内动工。原告梁幸福向被告刘忠生支付6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刘忠生至今未交付房场。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收条、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本案的被告刘忠生虽与原告梁幸福协商一致达成买卖房场的合同,但被告刘忠生出售的房场属村集体土地,被告刘忠生并没有处分权,故原、被告刘签订的买卖房场的合同无效。原告梁幸福向被告刘忠生所交60万元现金虽在被告刘忠生出具的收条中写为定金,但已经超过总价款的20%,本院认定为预付房场款,被告刘忠生应退还原告梁幸福的预付房场款60万元。原告梁幸福要求被告刘忠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刘忠生签订合同后收取原告梁幸福预付款60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梁幸福房场时间达一年之久,构成违约,也给原告梁幸福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原告梁幸福要求赔偿月息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生自签订合同后收款之日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幸福与被告刘忠生签订的房场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忠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梁幸福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忠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栗 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