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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延果与被告沈小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王延果,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小叶,女,汉族,农民,1948年8月25日生。 原告王延果与被告沈小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王延果,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小叶,女,汉族,农民,1948年8月25日生。
原告王延果与被告沈小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延果到庭,被告沈小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果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沈小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360M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靖根发驾驶的南方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小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2322.1元,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沈小叶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沈小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360M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靖根发驾驶的南方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延果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小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靖根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颅骨外伤。出院医嘱:1、伤口3天换药一次,愈合后拆线;2、左下肢制动,行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及石膏。
原告王延果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五九医院的急诊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住院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一五九医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3、驻马店骨科医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证、住院日清单、医疗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4、确山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5、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小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沈小叶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77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580元;
3、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作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支出费用,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元×29天=87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948.95元,因其计算有误,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0×29天=870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以上合计为86935.04元。
综上,被告沈小叶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6935.04×70%=60854.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小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延果各项损失共计60854.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延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沈小叶负担1464元,原告王延果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