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20号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247号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15万元发还确山县骨灰公墓,追缴的违法所得45000元上交国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驻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确山县骨灰公墓会计的职务便利,累计提取单位公款35万元,以支付陈某乙墓料款为名,私自将其中的陈某乙料款15.96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后将该笔款中的15万元借给贾某某、葛某某做生意,从中谋取高额利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吴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款查询单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道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应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确山县骨灰公墓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累计提取单位公款35万元,以支付陈某乙墓料款为名,私自将其中的陈某乙墓料款15.96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后将该笔款中的15万元先后借给贾某某、葛某某做生意,从中谋取高额利息。截至案发,被告人张××共得利息45000元。案发后,挪用的公款15万元及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45000元已分别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或追缴。被告人张××在其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发觉,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实:我于1999年3月份任确山县骨灰公墓主任。2007年左右骨灰公墓购过陈某乙的墓料,欠的有陈某乙的货款,会计那有陈某乙的借条和货款票据。陈某乙的料款票据是我还是陈某乙给张××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这票据我知道,会签的早,2013年我就不知道支出的有这票据。陈某乙的墓料款前期都是通过打借条打给他的。陈某乙的借条都在张××手里,也是由出纳会计张××负责付款,只有一万元因为我喝醉了记不清是谁付给陈某乙的(当时陈某乙得到的一万元来牌输了)。张××是用财务上的公款支付给陈某乙的借条,借条支付后是张××报票据,民政局主管会计朱淑勤把关,具体怎么下的账我不清楚。现在还欠陈某乙墓料款四五万元,是我安排张××不让把陈某乙的墓料款付完的,因为陈某乙欠的有材料。张××2013年3月提取35万元现金其中支付陈某乙墓料款1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2013年根本就没跟陈某乙发生过货款关系。我没有印象是否从张××手中要现金冲我应缴墓穴款的情况。 2、证人陈某乙证实:2006年前后我就和确山县骨灰公墓有业务往来了,最后一次供料是2007年年底,骨灰公墓进了10套货,每套15000元,另外还有2套其他货,一共是1596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底,骨灰公墓给我的钱都是以借条的形式,包括从董某某那借6万元,从姚某某那借1万元(来牌借的),其余都是从张××那里借的。我打借条的同时把借条上面金额的现金领走了,给谁打的借条从谁手里拿的钱。我没有和张××具体算过账,有一天吴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在他办公室,他叫张××过去把发票给张××,一块说了一下有多少借款条,大概还有多少欠款。当时张××没有给我打借条。我共计从骨灰公墓得了112000元的货款钱。除了这些我没有借过骨灰公墓其他人的钱。 3、证人董某某证实:陈某乙从我手中共借了6万元,我的本上记的有,包括2010年1月26日的3万元和2011年1月29日的3万元。 4、证人姚某某证实:2013年的一天,陈某乙向吴某某要欠他的公墓料钱,我拿了1万元钱给了陈某乙,陈某乙给我打了借条,不长时间,我就把陈某乙的借条给了会计张××,张××把钱给我了。 5、证人贾某某证实:我借过张××的钱,总共借过三十万左右,现在欠张××的钱还有五万元。我借张××的钱给张××的有利息,利息是二分五厘。每月利息都打在张××的农行卡上,具体卡号记不清了。最后借张××的5万元没有给她利息。张××把钱给我的时候,我给她打的有借条,我把钱还给张××后把借条给抽了。我一共借张××大概四笔钱,其中一笔是15万元,是从张××的农行户上转过来的。我用张××的钱大概有四五个月时间。她给我钱时没有说是啥钱,还钱的时候说是谁结婚要用,具体是谁的钱我也没有记清楚。 6、证人葛某某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我的公司刚成立,由于我不会算账,我就让张××在我的公司帮忙记账,张××在我公司放的有140万元,她在我公司放的钱我给她出的有手续,当时给的利息是月息2.5分,每月的利息大部分通过现金给张××,那张31万元的收据,就是2013年8月20日的那笔款,就是张××放在我这里的其中一笔。 7、被告人张××供述:我是确山县骨灰公墓的会计,职责是管理确山县骨灰公墓的账目和款项。2013年3月份的时候,确山县骨灰公墓还欠供货商陈某乙47600元钱,陈某乙在之前从确山县骨灰公墓以借款的形式借走112000元,分别打的都有借条,包括从董秀琴手中借走60000元,从姚某某手中借走10000元,从我手中借走42000元。因为陈某乙给公墓每次供货都不够量,主任吴某某安排我们不给陈某乙结算最后的欠款。陈某乙从公墓借款的借条冲抵他给公墓供货的料款后,这些借条都在我手里保管着没有入账。2013年3月20日,我从公墓账目上取出现金350000元墓穴款用于支付其他供货商的料款,2013年3月20日之后我把陈某乙的料款159600元钱下账,账目上下的是支付陈某乙料款159600元,实际上没有支付给陈某乙(因为陈某乙的料款已经用借条冲抵过了)。我从公墓账目上取出现金350000元的时候公墓没有人知道,是我个人行为。2013年3月28日,我把从公墓账目套出来的公款中的15万元借给驻马店的贾某某用于吃高息了,剩余的9600元我转农行的个人账户用于单位零星支出了。借给贾某某钱约定的利息每月2.5分,利息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贾某某那里放了几个月之后,我又把这150000元公款加上我亲戚朋友的钱合计310000元钱放到驻马店的葛某某那里吃高息了,约定的利息是利息每月2.5分,利息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截止到案发时,我从公墓上套出的150000元公款还在葛某某那里放着。截至案发,我挪用的15万元一年吃高息共得利息45000元。董某某给我有436000元的借条,还有应开墓穴票的人员名单,这笔159600元钱早晚要开墓穴票收入下账,还要给陈某乙结账,所以只是挪用吃利息,没有占有那个钱的意思。我是单位的现金出纳,9600元作为单位报销流动资金,一直在我账户上,我账户上也有自己的钱,这个9600元我私人没有用。 8、确山县骨灰公墓及张××、贾某某银行存款查询单据证实,2013年3月20日至3月28日确山县骨灰公墓账户支出人民币共计35万元,3月20日至3月28日期间张××农行尾号为1877的账户分四次共存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28日张××该农行账户分两次共转支人民币15万元,同日贾某某农行尾号为8369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存人民币15万元。 9、确山县骨灰公墓账目证实相关收入支出情况,其中含应支付陈某乙墓料款159600元。 10、借条证实陈某乙已通过打借条的形式从骨灰公墓领取货款112000元,目前张××保存该借条。 11、收据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转账将公款15万元借给葛某某的相关情况。 12、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挪用的15万元及违法所得45000元已于2014年8月11日分别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或追缴。 13、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骨灰公墓系确山县民政局直属二级机构,被告人张××于2000年起任确山县骨灰公墓出纳。 14、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5、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人张××挪用的公款和骨灰公墓帐外资金有关,且比较混乱,所以司法会计鉴定没有针对挪用公款情况进行鉴定。关于张××收取部分墓穴款未开票的问题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确山县骨灰公墓出纳会计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15万元发还确山县骨灰公墓,追缴的违法所得45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刘耀忠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