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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9时许,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在对确山县爱民路中段夏××经营的夏姐粥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将其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扣押送检。经检测,夏××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夏××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照片,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夏××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在对确山县爱民路中段夏××经营的夏姐粥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将其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扣押送检。经检测,夏××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实: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中断路西有一家夏姐粥铺,里边经营粥、包子等早点类的食品,我在其店里吃过包子。
2、证人岳某某证实:公安民警在夏××经营的包了店内的包子进行了抽样提取。
3、被告人夏××供述:我在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中断路西经营有一家夏姐粥铺,主要经营粥、包子一类的早点食品,我丈夫岳红亮在那里帮忙,早点主要销售给附近的群众和路过的群众食用。我在制作包子时,发面时使用含有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和面,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确山县公安局的民警在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了我们家的包子和泡打粉一类的食品添加剂。
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查时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生产销售包子地点的勘查情况及对被告人夏××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提取的情况。
5、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调整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公告载明,小麦及其制品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夏××处提取的包子(包子皮)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夏××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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