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窜至安阳市、驻马店市、确山县城等地,实施盗窃十起,盗得电动车九辆,价值12479元,被告人刘××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薛某某、吕某某、万某某、李某丙、张某甲、桂某某、晋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许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手续,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中段旺旺超市南停车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能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时,被蹲守民警李顺生、谭炳虎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我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我奶张某乙到旺旺超市购物,到超市后我就把电动车停放在了超市南边的停车区里面,等到12时许,我们从超市里出来准备回家,当我准备开锁推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后轮上用来锁轱轮的锁被人挪动了位置。我正纳闷时,公安局的两个警察过来问我电动车是不是我的,我回答说是的,他们说上午有一个小偷去偷我的电动车时被他们抓住了,现在小偷在公安局里,需要我们配合公安局调查了解情况。我的电动车是2009年6月份买的黑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车。 2、证人张某乙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6月14日上午大概10点钟,我从驻马店新世纪广场坐了一辆驻马店到信阳的汽车到确山来了。车到确山县城后,我从确山县107国道路西的邮政局那里下了,下车后我就沿着北边人行道正西朝大旺旺超市方向去,到大旺旺超市后,我就站在大旺旺超市停车区中间南边马路崖下面寻找准备下手的电动车,当时我相中了一辆黑色的踏板电动车,我就推那辆车看有没有防盗报警器,那辆车没有响。这时我发现有几个人从不同的方向朝我围了过来,我感觉不对劲就往路南走,这时上来一个人把我抓住,这人说他是警察,然后我就被带到大旺旺超市东边的警亭里,过了一会儿我又被带到公安局。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确山县大旺旺超市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二、2014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中段旺旺超市西门前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后刘××将该车以350元钱的价格卖给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上的许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上午,我到确山县城大旺旺超市二楼给我儿子买鞋。大约10点钟的时候,我买了鞋从大旺旺超市出来发现停在大旺旺超市西门前的电动车不见了,我没有找到,然后就报警了。我被盗的电动车是森地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买了4、5年了,买时3000多元钱。 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正在我家店外给客户修电动车,这时一个三十多岁长的又高又胖的男人骑一辆黑色的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外问我是否收旧电动车,我找了张纸让这个人把他的身份证信息给我登记下来,这个男的也同意了,他就把他身份证上的信息写在了纸上,写好后我给了他350元钱,然后这个男的就步行正东走了。这个男子在这张纸条上写的内容是:刘××、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410522198010052815。 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我从驻马店新世纪广场那里坐了辆驻马店到信阳的班车,到确山后我从邮电局那下的车,下车后我沿着北面的人行道朝大旺旺超市那走,到地方后我就在超市南侧的马路崖下面观察哪辆车好偷,当时马路崖下面停放了好多电动车,我发现一辆头朝北、尾朝南的黑色踏板电动车看起来比较旧,锁孔看着像换过的,我就走到那辆车跟前,我从兜里掏出钥匙插入锁孔里一拧那辆车就开了,我赶紧坐上去骑着正西走了,走到西边广场那我拐正北走,走到铁路那我又正东走上了国道,然后我沿着国道到驻马店去了,到驻马店后我骑车去了驻马店东边的刘阁,我把这辆车卖到了看守所东边路南一家修电动车的店,这家店的老板是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他问我这车是不是偷的,我给他说就是我自己的车,我不想骑了,那个人问我怎么证明,我说我有身份证,那个人拿着我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下以350元钱的价格把这辆车收了。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薛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确山县大旺旺超市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810元。 7、发还清单载明已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三、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中段旺旺超市东侧员工停车区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紫色富士达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早晨7点多钟,我骑着我的电动车到单位也就是大旺旺超市去上班,到单位后我将车子停在超市东侧员工停车区里。随后在上午8点多钟,我有事要到外地出差,我本来准备找人帮我把车子骑回去的,这时我同事徐某某说车子先借给他用用,我将车钥匙交给他后就没管车子了(他知道我的是一辆啥样的车子、也知道我停车子的地方),我就出差去了。中午12点多钟,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将车子骑走了,我说没有。他又问我是不是叫其他人将车子骑走了,我说我问问吧。我又打电话问了我的家人及朋友,他们都说没有骑。我回电话给徐某某说了,让他再找找。到下午4、5点钟,徐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车子确实找不到了,应该是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紫色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带脚蹬子的那种。这辆车子是2013年5月份在驻马店买的,当时花了1980元。 证人徐某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我从信阳坐了一辆信阳到驻马店的车到确山来了,这次我是从确山县爱家超市那下的车,下过车后我就沿着小铁路正西走,到大旺旺超市后我先是在超市的停车区转了转,都没有发现好偷的车,我又走到大旺旺超市门口那往里看看,然后我又转到了超市东边的停车区,转到那后,我相中了一辆带脚蹬子的电车,我就用我随身带的钥匙插到了那辆电动车锁孔里,我一拧就把那辆车打开了,然后我就骑上车子往南走,最后我转到确山官庄商场里面,遇到了一个骑摩托三轮收废品的人,我问那个人收不收旧车,那人说路上骑的车不收,我给那个人说这车是我的,你要不信你看看我的身份证,那人看了看我的身份证又照着我的脸比来比,然后这个人给了我180元钱,把车收走了。这辆电动车是带脚蹬子的那种,车把上插了把蓝色的遮阳伞。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薛红艳(徐某某同事)通过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确山县大旺旺超市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1495元。 四、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中段旺旺超市西门汉堡店门前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白色济南轻骑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后刘××将该车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确山县城开电动车销售修理门市部的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万某某陈述:2014年6月12日上午8点多,我将我的白色济南轻骑电动车停放在确山县大旺旺超市西门汉堡店前面的花砖上面,到上午10点多我从超市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2011年9月份花600元在小超电动车店内购买的,2014年3月份花400元换的电瓶,我的电动车的后备箱是铁箱子。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12号上午大概11点钟左右,我在我家店里看店,有一个三十来岁又高又胖的男的推了辆白色济南轻骑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外,这个男的来后问我是否修车,后来又说把车子卖给我,我给那个男的说你卖车带的有身份证吗?那男的说有身份证。然后他就从他背的小挎包里拿了身份证给我,我拿着他的身份证进店里登记在了我的一个本子上,然后我给这个男的掏了300元钱,他就走了。这辆车很破,后面带了个黑色的铁后备箱,车头上有个弯弯胡红色轻骑标志、车把前方也有轻骑的标志。卖车的是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这个男的很胖,个子也高,大眼,头上带个带帽沿的休闲帽,身上背了个暗棕色的小挎包,说话不是咱本地口音。他登记的身份证信息名字叫刘××,家是安阳的。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6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旺旺超市停车区西边的位置还偷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样式的电动车,这辆电动车后面的后备箱是铁的,我偷过之后骑着这辆电动车沿着旺旺超市外面那条东西走向的路正西走了,走到那个广场那我又正南走,走到南边那条东西走向的大路后我一直正东走,过了东头一个地下道后有一百多米,我看到路北有一家销售、维修电动车的店,我就把车骑过去问那家店的人收不收旧车,那人说收,然后那人问我是我的车子吗,我给他说是我的,那人问我有身份证吗,我说有,我把我的身份证给了那家店的人,那家店的人登记了一下我的身份证信息,然后以300元钱的价格把这辆车收走了。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2日,万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确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确山县大旺旺超市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刘某某辨认卖给其一辆白色济南轻骑踏板电动车的人系刘××的情况,万某某辨认从刘某某处追回的电动车情况,以及刘某某提供的有刘××签名的纸条。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632元。 8、发还清单载明已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五、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员工停车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丙一辆黑白相间的高仕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3月25日早晨,我骑电动车到中心医院上班,7点50分我将电动车停放在医院内部员工停车区,白天一直在单位工作,晚上8点半我下班到停车区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看车人和医院的报案也都不知道我的电动车是什么时间被盗走的,我就拨打110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高仕牌骑式黑白相间颜色的电动车,2014年2月份以2300元购买的,现价值2000元。 2、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又在中心医院上次偷车的位置偷了辆黑色踏板电动车,这辆车没有后备箱。这次我还是从医院大厅里进去的。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5日,李某丙通过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2134元。 六、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外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色新日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的电动车是2014年4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大商新玛特西门发现丢失的。是当天下午1点左右放在大商门前的,3点左右发现丢失的。我的电动车是新日牌的,红色的,骑式的,后面有一载人的小坐。电动车是2013年2月份买的,目前价值1500元。 2、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边中间那个大门外边的马路崖下面偷了一辆带脚蹬子的两轮电动车。这辆车子的颜色我记不清了。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8日,张某甲通过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外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1040元。 七、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小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桂某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桂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我骑电动车到驻马店中心医院上班,期间将电动车停在了同位素室门口旁边,到了晚上12点我下班准备骑车回家时,我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于是我就拨打110报警电话。我被盗的是一辆白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是我于2013年10月份购买,购买时价格为1700元。 2、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4月十五六号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我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里面的小停车场里偷了一辆带脚蹬子的两轮电动车,当时我是从中心医院大厅进去的,偷过车后我从小停车场南门出去的,这辆车子在小停车场里面北边停放那排车子靠西边的位置放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桂某某通过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1479元。 八、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外盗窃被害人晋某某的一辆米白色爱玛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下午13时许,我将我的一辆白色爱玛牌骑式电动车停放在驿城区乐山路中段大商新玛特的西南角,而后就去逛商场了,到下午14时许,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就在周围找了找,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米白色的爱玛牌骑式电动车,该车是2014年2月份购买,现价1800元。 2、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4月十八九号左右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在驻马店新玛特超市西门偏南点的马路崖下面偷了一辆带脚蹬子的两轮电动车。这辆电动车的颜色我记不清了。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9日,晋某某通过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外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九、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外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咖啡色爱玛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35分左右,我的电动车停放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大商新玛特西门门前的停车处,到了下午2点40分左右发现丢失的。我的电动车是今年3月20日左右买的,也就一个月的时间,目前价值1500元左右。 2、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4月二十八九号左右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偏南点的马路崖下面又偷了一辆带脚蹬子的两轮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比一般的带脚蹬子的电动车还要小,颜色我记不清了。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谢某某通过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驻马店市新玛特超市西门外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十、2013年4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在安阳市三角湖公园西小门对面的华润万家超市东门南侧停车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黄色小鸟牌骑式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4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华润万家超市东大门口南侧的停车处,我锁了电动车后车轮大锁,还有电机锁,我就进超市上班了,等到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下班准备骑电动车时,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黄色小鸟牌骑式带小踏板样式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电机号不详,黄色车筐,车座上摆了一个自己做的彩色棉布坐垫,黑色电瓶壳,四块电瓶,后车座带黄色靠背,2012年5月份购买,购价2300元左右。 2、被告人刘××供述:大概在2013年4月5号前后,中午2点钟左右,我在安阳市三角湖公园西小门对门面的华润万家超市东门南侧的停车场里偷了一辆带脚蹬子的两轮电动车。 3、立案手续证实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马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在安阳市华润万家超市门前盗窃电动车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动车价值1661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刘××共实施盗窃十起,盗得电动车九辆,价值12479元,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149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213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040元,退赔被害人桂某某经济损失1479元,退赔被害人晋某某经济损失1728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661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李 贵 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