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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绑架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从平顶山市租车,到确山县中医院大门东边路北一栋五层临街居民楼西单元四楼使用开锁工具撬开邵某某家的防盗门,在邵某某家卧室的床头柜里偷了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戒指;随后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使用开锁工具撬开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夏庄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东单元四楼西户乔某甲家的防盗门后,在乔某甲卧室里偷了一个戒指和一些小首饰;后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使用开锁工具撬开“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智某某家防盗门,在智某某家卧室柜子的抽屉里盗得1600多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乔某甲家被盗戒指价值6216元,智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73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及同案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乔某甲、智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伙同霍某某(已判刑)窜至确山县,在确山县中医院大门东边路北一栋五层临街居民楼西单元四楼使用开锁工具撬开邵某某家的防盗门,在邵某某家卧室内盗得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戒指;随后被告人刘××伙同霍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撬开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夏庄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东单元四楼西户乔某甲家的防盗门后,在乔某甲家盗得一个戒指和一些小首饰;后被告人刘××伙同霍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撬开“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智某某家防盗门,在智某某家卧室内盗得1600多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乔某甲家被盗戒指价值6216元,智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734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退还被盗的平板电脑一部,并取得被害人邵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我和妻子一起从自己经营的店里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被盗的有一部平板电脑、一枚钻戒、一枚黄金转运珠、银质的一个长命锁、一对银手镯、一双银筷子。当时在哪买的,花多少钱记不清了。这些首饰具体的细节特征都很普通,没有什么特别的地方,我也没什么印象了。
2、被害人乔某甲陈述:2014年3月10日早晨7点多,我和妻子从家里出去到东客运站去卖东西,走的时候房门都反锁了。中午我和妻子也没有回家,下午17点20分左右回家,我用钥匙开门的时候,发现房门没有反锁,当时我还以为我女儿忘了反锁房门,进到屋里后,我就坐在客厅里休息,这时我突然看见最西边门朝北的卧室内被翻的比较乱,碎纸、衣服和抽屉都在地上扔着,然后我就看看怎么回事,这时我发现我大女儿住的卧室也被翻了,抽屉、被子、首饰盒都被扔在地上。我这才知道家里被盗了,然后我就急忙拨打110电话报警。报完警之后我就给我大女儿打电话,让她回来。我大女儿回到家里后清点了一下发现她的一个钻戒、一个银戒和一对珍珠耳坠都找不到了。
3、被害人智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我家被盗了一个红色的长方形女士钱包和一枚黄金戒指,红色钱包里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两张面值一元的美元,今天下午三点四十左右,我婆婆古某某发现家里被盗的,我正在学校上课,这个时候我接到我婆婆古某某的电话,电话里我婆婆问我今天回家翻东西了没有,我说没有,然后我婆婆说家里被翻的很乱,可能被盗了,接着我就让我婆婆看看我房间里抽屉里证件和现金在不在,我婆婆查看完我房间抽屉后发现抽屉里的现金不见了,我知道家里被盗后我就请了假匆匆忙忙的回到了家里到家后我就用我婆婆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家被盗的钱包是红颜色的长方形女士皮革钱包,这个钱包大概是几年前我小孩姑姑送给我的,具体什么时间买的,在哪买的我也不清楚,钱包里有2000多元的现金,其中大部分都是面值100的元的,还有一些面值10元、1元的零钱,另外钱包里还有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和两张面值1元的美元,被盗的金子是千足金的,大概有2.31克,是我丈夫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在确山西亚超市购买的,当时购买时花了891元钱,购买黄金戒指的票据我还保留着。
4、证人乔某乙证实:今天中午12点35分从学校回到家里,当时家里还好好的,我父母中午在客运东站卖东西也没有回来。我中午在家里吃了饭、休息了一会儿,下午13点40分从家里去学校,走的时候我用钥匙把屋里的门反锁好。下午17点40分左右的时候,当时我还在学校里开会,这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赶紧回来看看。然后我就急忙从学校回到家里,到屋里后我看到,家里最西边的两个卧室内被翻的比较乱,床上的被子都被翻动了,床头柜、壁柜和电脑桌柜子的抽屉也都被打开。经过初步清点我发现,在北卧室南侧床头柜下面抽屉内放着的一个金伯利钻戒、一个银戒指和一对珍珠耳坠都找不到了,放钻戒和银戒的红色木质首饰盒被扔在北卧室床南侧的地板砖上。当时我问我父亲报警了吗?我父亲说已经报过案了,然后我和家人就在屋里等警察过来。被盗的钻戒是金伯利牌的、AU750金钻石戒指,是2013年12月7日在驻马店大商新玛特对面的金伯利专卖店花了6216元钱买的,总重2.08g,主钻重量0.12ct、副钻重量0.03ct,颜色I(银白色)、圆钻形、净度:VVS1,合格证号:8278404A,买的时候没有索要发票,钻戒的服务卡和钻石鉴定证书都还在家里,我可以把这些东西的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被盗的银戒是银质的,具体有多重我也说不清楚,戒指的顶端有个圆形图案,是2013年2月份左右,在确山县老凤祥专卖店花了70元钱买的,买的时候也没有索要发票和保修卡之类的票据;被盗的银戒和钻戒都是在一个红色木质首饰盒里装着。被盗的一对珍珠耳坠,是粉色的环形的,一个珍珠就在环形中间,这对珍珠耳坠是我亲戚送给我的,具体价值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也没有发票。以上被盗的三件物品都是在我们家西边门朝南卧室(也就是我住的卧室)的南侧床头柜最下面(共有上下两层抽屉)的抽屉内放着。
5、证人马某某证实:我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们家被盗了,被盗的东西有一台平板电脑、一枚钻戒、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银质长命锁、一对银镯子和一双银筷子。被盗的钻戒有一张合格证,没有发票,具体有多重我也不清楚,是2013年我和我丈夫结婚时在驻马店北京商场花了1000多元买的,被盗的黄金转运珠时我婆婆送我的,具体多重我说不了,被盗的银质长命锁和银镯子都有发票,被盗的银筷子没有发票。
6、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3月10日早晨7点多我和我丈夫乔某甲去我们一直在确山县客运东站所经营的小卖部里去了,我们两口走的时候我女儿乔某乙还在家,中午我和乔某甲没有回家,下午五点多钟车站的人少了,我和乔某甲关上店门就回家了。我们大概是下午五点二十分左右到家的,到家后乔某甲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休息,我去了我住的房间,我和卧室后发现我卧室里面乱糟糟的,当时我还以为是我女儿在家里找东西了,我又和乔某甲一起到我女儿乔某乙的卧室里看了看,我发现我女儿乔某乙床头柜的抽屉、壁柜门也都开着,地上扔的还有衣服,这时我就感觉被盗了,我又想起来我和乔某甲回来的时候在我们小区门外停放的有警车,我就喊警车上的人,当时没有喊应,乔某甲又用电话打110报警了。
7、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我家窗户上看到我们小区外面停放的有一辆警车,我儿子张志伟从外面回来给我说我们小区被盗了,我见到古某某后,我问古某某谁家被盗了,古某某给我说她家被盗了,我才知道这个事情。
8、证人古某某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从我家经营的小卖部回家,到家后我发现家里的主卧室里面的电脑桌抽屉在床上放着,柜子门都在开着,接着我又到了客卧去看了看,客卧里面的所有抽屉也都被拉开了。因为平时只有我和我儿媳妇在家里住,我儿子在驻马店上班不经常在家。我发现异常后我就给我儿媳妇智某某联系问她翻没翻家里的东西,我儿媳妇说没有翻动家里的东西。这个时候我就肯定家里被盗了,我就让我儿媳妇赶紧回来。我儿媳妇从学校赶回家后,确认家里被盗,她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9、罪犯霍某某供述:我是在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到确山县实施盗窃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们一起实施了三起盗窃。今年三、四月份,刘××给我联系过好几次,他说他因为买房子没有钱,想跟我一起出去偷点钱,后来我就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然后当天早上七、八点钟,刘××找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出租车跟我约好,他到平顶山市中心路丹尼斯商场门口接到我,然后我们坐着那辆面包车从107国道先到漯河市,再从漯河到驻马店,然后沿国道正南一直开到了确山县城,一路上我们都没有找到合适下手的地方。我们到确山县城的时候正好是上午十点左右,时间正好适合作案,那个时间点小区里的住户一般家中都没有人。我们把车开到确山县中医院附近那条路上,司机把车停在医院附近路边,我和刘××下车去寻找可以下手的小区,我们先到那条路路南,从一条小路正南在路西有栋居民楼,我和刘××一起上楼到四楼,我先敲敲左侧住户的门,那户人家中没有人,刘××站在门口给我看着有没有人上下楼,然后我把开锁工具插入锁孔试着拧,防盗门锁就被打开了,刘××站在门口看着人,我进到屋里去偷东西,我到这家屋里卧室里的梳妆台上偷了个戒指和其他小首饰,这些首饰我记不清都是什么东西了。然后我从屋里出来把门给锁好,刘××和我一起下楼再去寻找目标。然后我们在那附近又转了一圈,又找到了一栋居民楼,没有院子和门卫,我们直接从一个单元进去,上到四楼还是五楼我记不清了。也是我先敲敲门,发现屋里没有人,然后刘××站在楼道里给我看着人,我用开锁工具把那家的防盗门打开了。然后刘××站在门口看着人,我到屋里去偷的东西,我这次从那户人家中卧室里抽屉和梳妆台上偷了1600元现金和一些零钱、一个黄金戒指,当时刘××也到屋里去找了东西,他具体偷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然后我们一起出来把门给锁好下楼走的。然后我和刘××一起又在那条路上转了一圈,我走到那个医院大门东边路北的一栋居民楼,我们从一个单元楼梯上去,也是走到四楼或者五楼,具体哪一层我记不清了,我先敲敲左边那家的防盗门,里边没有人,然后我用开锁工具打开了那家的防盗门。然后刘××站在门口看着人,我到屋里去偷的东西,我在那户人家卧室里偷了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戒指,其他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出来把门锁好和刘××一起下楼,我们到医院斜对面的饭店门前找到我们租的出租车,我们坐上车之后司机直接开车沿医院门前的公路正东上了高速,然后沿京港澳高速一直正北,经过驻马店、漯河一路高速到平顶山。我们到平顶山市之后出租车司机就走了,我们当天晚上住到中心路市建洗浴中心了,第二天我带着我们盗窃来的金戒指到平顶山市矿工路的工商银行门口找到一个回收金银首饰的男子卖掉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回到洗浴中心找到刘××,除去我们路上加油、过路费和租车的七八百元,我分了1600多元,给刘××分了1000元左右,我把偷来的那个平板电脑给刘××了。
10、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霍某某坐着他找的一辆五菱面包出租车从平顶山到确山县县城盗窃的。当天中午一点左右,我们从确山县东边的京港澳高速路口下高速,然后直接正西到确山县城的。车进县城走不远有个医院,霍某某让司机把车停在医院旁边公路边上,然后他让司机在车上等着,我和他一起下车去作案的。当天中午我和霍某某在那个医院附近偷了三户人家:第一家就是我今天上午带你们指认的医院东侧路北临街居民楼西头那个单元四楼东户,霍某某让我在四楼楼梯道给他看着人望风,有人上楼了让我喊他。霍某某先敲敲那户人家的门,没人开门后霍某某掏出开锁的钥匙和锡箔纸插入防盗门锁孔把门打开。然后霍某某进去偷东西,几分钟后他出来交给我一个白色平板电脑,我们一起下楼离开的。第二家是我今天上午带你们指认的加油站对面,幼儿园西侧东西走向北面临街的那栋居民楼东头那个单元四楼西户。上楼后,我还是站在那户人家门外楼梯道里给霍某某望风,他也是先敲敲那户人家的门,没人开门后霍某某掏出开锁的钥匙和锡箔纸插入防盗门锁孔把门打开,然后霍某某进去几分钟后出来,我们一起下楼离开的。霍某某在这户人家里偷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第三家是我今天上午带你们指认的加油站对面,幼儿园西侧东西走向北面临街的那栋居民楼西头那个单元四楼西户。我和霍某某从第二家出来之后,从楼下正西走到西头单元上到四楼,我还是站在门外楼梯道里给霍某某望风,霍某某也是先敲敲那户人家的门,没人开门后霍某某掏出开锁的钥匙和锡箔纸插入防盗门锁孔把门打开,然后霍某某进去几分钟后出来,我们一起下楼离开的。霍某某在这户人家里偷了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然后我们就回到医院路边的面包车上,霍某某让司机带着我们正东上京港澳高速回平顶山了。到平顶山开源路上,霍某某给司机掏了200元钱让他开车走了。然后霍某某让我在路边等着他,他把在确山县那三户人家里偷到的东西找地方卖了,然后他到路边找到我给我分了1700元钱,然后又说那个平板电脑也给我,让我拿回去给小孩玩吧。他把平板电脑给我,我又给他200元钱。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了被告人刘××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3、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4号、05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乔某甲家被盗戒指价值6216元,智某某家被盗戒指734元。
1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平板电脑等部分赃物,因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的规格型号、产地、新旧程度、使用状况及重量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15、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0000000000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谌卫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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