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男,1956年2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南××酒后驾驶无号牌土黄色微型小轿车,沿确山县刘店镇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闫庄路口处,又自北向南沿吴双路行驶至刘店到李楼村的村村通公路,后又继续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派出所门前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