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8号 原告许保国,男,1964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玉才,男,1964年5月25日生。 被告潘清华,又名潘青华,女,1963年5月15日生。系被告李玉才妻子。 原告许保国与被告李玉才、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才、潘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保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中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帮忙,原告先后分四次借被告现金76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支付利息,用期三个月;二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并注明由其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到期后没有还款,仅支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止。 被告李玉才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辩称,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分四次借许保国款76万元属实;借款用于沙石、地材生意;借条上面潘清华的签名是李玉才代签的;李玉才和潘清华系夫妻关系;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款,可以向法庭提交归还款的证据。 被告潘清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辩称,其和李玉才系夫妻关系,借条上面“潘清华”的签名是李玉才替其签的,属于代签,欠账还钱。开庭时没有去,是因为和李玉才一起去看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才、潘清华夫妻因经营沙石、地材生意需周转资金,2013年3月14日借原告许保国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原告许保国30万元;2013年5月24日借原告许保国31万元;2013年7月5日借原告许保国5万元;四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有二十天、一个月、三个月或期限不明,期限不明的,原告用款应提前10天告知被告,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仅归还部分利息,根据借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原告2014年6月原告起诉,利息额是227600元。 开庭审理后,被告李玉才、潘清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庭提交11份证据,证明已归还164350元;对被告提供11份证据,证明已归还164350元,原告认为属实,认可被告已归还164350元,但认为是归还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收条,汇款手续,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借原告款76万元,应当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归还164350元属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尚在原告手中,一般民间借贷,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仅归还利息的,债权凭证(借条)由债权人保管,债务人偿还全部本息的,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或双方当场毁掉。从借款到原告起诉的2014年6月份,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已达到20多万元,原告关于被告归还的164350元属于利息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借条上面“潘清华”的签名不是潘清华本人所签,根据本院调查原告许保国、被告李玉才、潘清华的笔录,李玉才与潘清华系夫妻关系,李玉才承认是其代潘清华所签,潘清华承认是李玉才代其签名。李玉才借许保国款用于家庭经营砂石、地材生意,李玉才是为了取得许保国的信任,才以夫妻双方名义借款,许保国起诉李玉才、潘清华后,潘清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不同意李玉才代其签名的证据,开庭时没有到庭,放弃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是潘清华对李玉才代其签名的追认。2013年7月5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只有李玉才签名,没有潘清华的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5万元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李玉才、潘清华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才、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保国借款柒拾陆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其中10万元从2013年3月15日计付利息;30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计付利息;5万元从2013年7月6日计付利息;上述利息计付到款付清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李玉才、潘清华已支付的壹拾陆万肆仟叁佰伍拾元利息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李玉才、潘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