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住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北。 法定代表人江峰,职务经理。 被告马保国,男,汉族,农民,1961年08月26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刘寨村骂马楼组。身份证号:412821196108261511. 原告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峰到庭,被告马保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借我公司现金8000元,半年来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钱,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利息。 被告马保国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借款8000元用于给原告的公司购买机器,所以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现金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保国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为原告公司购买机器,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辉瑞面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