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46号 原告朱德水,男,汉族,农民,1975年04月26日生,住普会寺镇马沟村委梁冲二。身份证号412821197504264014. 被告卢红军,男,汉族,农民,成年,住普会寺镇马沟石场。 被告朱明慧,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住上蔡县朱里镇,身份证号412825750110351. 原告朱德水与被告卢红军、朱明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军,朱明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德水诉称:原告有一辆东风牌汽车,2012年7月份起为金牛山鑫盛石子厂运石料。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鑫盛石子厂共欠原告运费57398元。2013年8月7日,金牛山鑫盛石子厂朱德水给原告打了一张57398元的欠条。之后多次追要未果。据此请求被告返还欠款57398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红军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同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钱。 被告鑫盛石子厂负责人朱明慧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德水在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为金牛山鑫盛石子厂运输石子,被告朱明慧为该厂登记的负责人,确山县普会寺乡金牛山鑫盛采石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卢红军是该厂实际负责人,卢红军于2013年8月7日给原告朱德水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明5份、电话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金牛山鑫盛采石厂运输石料,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红军、朱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运费57398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卢红军、朱明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叶墨林 人民陪审员 邓新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