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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49号 原告黄×,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49号
原告黄×,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李一某,2003年2月5日生,女儿李二某,2008年4月14日生。由于被告婚前隐满其已结过婚,且有一个女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时常因为小事殴打原告,也不管家,也不管孩子,挣的钱也不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夜晚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辩称,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游受好闲,整日在牌场度日的人。为了两个孩子,使孩子能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14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李一某,2003年2月5日生,女儿李二某,2008年4月14日生。被告李××属再婚前有一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