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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郑××,女,汉族,农民,1958年2月2日生。 被告潘××,男,汉族,农民,1958年5月7日生。 原告郑××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郑××,女,汉族,农民,1958年2月2日生。
被告潘××,男,汉族,农民,1958年5月7日生。
原告郑××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2月6日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平分;3.原告离婚不离家。
被告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潘××于198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