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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少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49号 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少朋,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49号
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少朋,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少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被告毛少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23时许,魏明驾驶鲁P53224/鲁PQ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83+900M处时,因被告魏明违章驾驶与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王廷明驾驶的豫AG8323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下车站在高速公路上的王廷明碰撞,造成原告王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与王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AG832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毛少朋,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P53224/鲁PQ1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161191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毛少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魏明驾驶鲁P53224/鲁PQ15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883+900M处时,因被告魏明违章驾驶与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王廷明驾驶的豫AG8323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下车站在高速公路上的王廷明碰撞,造成原告王廷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与王廷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P53224/鲁PQ159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5191元,魏明支付评估费6000元。
鲁P53224/鲁PQ15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明,该车辆于2013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投保有限额为261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豫AG832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毛少朋,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确定毛少朋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4)第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估鉴字第0231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司机魏明和王廷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车辆损失155191元;
评估费6000元;以上合计161191元。
本次事故中,毛少朋所有的豫AG8323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2000元,该款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余款159191元,由被告毛少朋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0%,即7959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9595.5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聊城市侨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62元,被告毛少朋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义玲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伟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