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米××,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贞、薛永喜,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米××与被告臧××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薛永喜、被告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诉称,原、被告均是第二次婚姻,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到被告家后,共同盖房子,又买了时风三轮车等,原告还给被告还债,被告的儿子结婚也是原、被告共同操办的。但是近两年来被告对原告就和以前不一样了,处处对原告冷淡。更严重的是被告的儿子刚结婚的第二天,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直至现在也不让原告回家。为此原告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10间、时风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6万元。 被告臧××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刚结婚时还可以,可是后来被告发现原告藏私房钱,还趁原告喝醉酒时让原告写关于财产分割的字据。由此可以看出,她开始就没有打算和被告做长久夫妻。请求原告返还为其大儿子建房等花去的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后当年共同修建房屋10间(其中楼房上下各三间、配房4间)。近两年以来,原、被告关系冷淡,感情不和。被告的儿子臧某于2013年农历12月9日结婚后,第二天原告就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两张、臧××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五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近两年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米××请求离婚,被告臧××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其二人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4月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二人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房屋10间,应当视为共同财产,而且被告臧××也多次承诺一切财产均归其二人共同所有。被告辩称的没有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米××已经明确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该房屋可以确定归被告臧××所有。关于原告米××请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问题,米××已经与臧××共同生活多年,共同修建房屋10间,现已年近六十岁,没有住房及经济收入,可以认定米××经济困难,因此原告米××请求被告臧××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6万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臧××给予原告米××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至于被告臧××请求米××返还其为米××大儿子建房等花费3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米××与被告臧××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十间归被告臧××所有; 三、被告臧××一次性给予原告米××经济帮助4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