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村民组与崔春岭、第三人崔建永、崔永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 代表人张文学,男,汉族,农民,1956年7月9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南高庄。身份证号412821195607094012.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
代表人张文学,男,汉族,农民,1956年7月9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南高庄。身份证号412821195607094012.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岭,男,汉族,农民,1972年2月23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崔庄北。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78号院5号楼1单元3楼2号。
第三人崔永强,男,汉族,农民,住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崔北组。
第三人崔建永,男,汉族,农民,1970年07月07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镇凡店村南高庄。身份证号412821197007074017.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与被告崔春岭、第三人崔永强、崔建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崔春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第三人崔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诉称,原告村民沈平、沈末二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去世、二人无继承人,二人原承包的土地及宅基地应由原告收回。但是被告却将原由沈平、沈末使用的宅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从第三人处收取租金。据此原告要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效;2、将收取的租金2000元返还原告;3、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失返还土地。
被告崔春岭辩称,一、对张文学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了沈末、沈平的遗产,对房屋及宅基地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三、被告是否把宅基地租赁给第三人和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把宅基地租给第三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民组沈平、沈末二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去世、二人无继承人,二人原承包的土地4.16亩由崔春岭帮忙耕种,经(2011)确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驻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春岭应当返还承包地,现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高将本村民组分配给沈平、沈沫的宅基地出租给了本案第三人,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崔建永的陈述、(2011)确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租金2000元,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租赁关系且收取了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原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侵占了宅基地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南高庄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尹耀宇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