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71号 原告谭山,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领,男,34岁。 原告谭山与被告黄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山诉称,原告为被告预制厂送石子22车,每车1200元,共计234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保证欠款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23400元。 被告黄领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山经营石子买卖,2013年至2014年1月间共向原告黄领交付石子21车,计价款22200元。被告黄领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领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谭山石子款,原告谭山要求其偿还欠款2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谭山所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的收据系郑娟出具,不能认为该收据系黄领拖欠货款的凭证,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山偿还欠款222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谭山负担50元,被告黄领负担3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