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舒国停,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俊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红,男,汉族,农民,197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国停、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与被告王全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王全红、被告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路安公司申请撤回对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全红和被告郑州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舒国停申请撤回对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已当庭裁定准许;郑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技术室以材料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国停诉称,2013年10月26日3时,被告王全红的司机高新后驾驶豫PX09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君二线行驶至30KM+500M处,与舒国停驾驶的豫QB8690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和高新后及乘车人王全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X0911号货车实际使用人为王全红,该车登记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43375.02元。 被告王全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影响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违背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有关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伤后即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26302.54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建议全休1个月。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舒国停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红为原告舒国停垫付2万元,原告舒国停支出施救等费用共19800元,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150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原告住所地已纳入城市管理。原告舒国停与妻子黄二芒共生育二子,长子舒彦,生于1998年3月11日,次子舒坦,生于2011年5月25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豫PX0911号货车在被告郑州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户口本、保险单以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认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王全红提供劳务的司机高新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全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X0911号货车在被告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全红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舒国停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0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24天=1472.75元;5、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54天=3313.68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3年+16年)×10%÷2=14080.88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施救等费用19800元;11、车辆损失费215006元;12、司法鉴定费600元,13、评估费6000元。以上第1—11项共331231.91元,其中第1—3项共27262.54元,由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9项共69163.37元,由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第10—11项共234806元,由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09231.91元,由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以上第12项和第13项共6600元,由被告王全红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舒国停各项经济损失331231.91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舒国停各项经济损失6600元人民币; 三、原告舒国停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王全红为其垫付的2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舒国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原告舒国停负担451元,被告王全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代理审判员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