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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李××,男,1932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李××,男,1932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生气,被告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5月12日,原告意外摔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两个女儿护理,出院后,原告到郑州与女儿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由于双方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深厚,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从未做过有伤两人感情的事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受人挑拨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邓××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子女。2014年5月,原告意外摔伤,治疗出院后,原告到郑州与女儿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证人迟××、李一某、李二某、褚×的证言、确山县和平街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系老年再婚,无共同子女,但是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摔伤后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与对方子女之间产生隔阂,短期内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