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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立与被告周盼盼、周如义、张翠英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李战立,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连香,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盼盼,女,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李战立,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连香,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盼盼,女,1993年8月27日,汉族。
被告周如义,男,1968年1月1日,汉族。系周盼盼之父。
被告张翠英,女,1970年4月14日,汉族。系周盼盼之母。
原告李战立与被告周盼盼、周如义、张翠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钱连香、被告周盼盼、周如意、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立诉称,2013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周盼盼告开始谈对象,并于当年9月29日订婚,被告家要彩礼2万元,第二次要好被告要彩礼3万元。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共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原告和被告周盼盼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因此两人就没有结婚,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被告周盼盼、周如义、张翠英辩称,原告和被告周盼盼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份相识,后于4月12日双方根据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自愿给被告礼金17000元、3000元衣服钱,9月2日双方举行要好仪式,原告自愿给被告礼金3万元。原告和被告周盼盼于9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生活的日子里,双方都没有工作,彩礼5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无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战立与被告周盼盼经人媒人黄新闻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根据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周盼盼彩礼20000元,周盼盼随即将该款交给其父亲周如义。2013年9月2日原、被告举行要好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周盼盼彩礼30000元,周盼盼随即将该款交给其母亲张翠英。原告李战立与被告周盼盼于9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7个月后,因生气分手,周盼盼回娘家居住。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拒,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证人黄新闻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战立与被告周盼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家收受原告彩礼50000元,应当返还。但考虑到被告周盼盼与原告曾经同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周盼盼、周如义、张翠英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被告周盼盼辩称彩礼50000元用于与原告同居期间生活开销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盼盼、周如义、张翠英返还原告李战立彩礼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战立负担50元、被告周盼盼、周如义、张翠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