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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威与被告孟令才、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2号 原告李威,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令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2号
原告李威,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令才,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
被告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永伟,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生。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威与被告孟令才、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永伟、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孟令才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被告韩永伟到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被告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诉称:2014年3月26日3时左右,被告孟令才驾驶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确山县任店镇朝阳坡(986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韩永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车维修的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修理工)李威及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孟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威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孟令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韩永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令才,登记车主为被告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互助协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和互助期间内,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互助协议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9820.3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互助协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令才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确定。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是两辆事故车的车外人员,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确定由我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由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庭审前,代理人尚未从我公司相关部门取得本案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之间的互助协议,对此原告应提交证据向法庭证明。3、即便核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我公司之间签订有互助协议,但互助协议不同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互助协议的主体是车辆所有人与万里集团,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原告相对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而言,均系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原告的鉴定没有通知我方参加,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韩永伟辩称:同意赔偿,本人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分项赔偿。2、法院应当查明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其他以第三者身份受伤的人员,若有,请为其保留应有的保险份额。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3时左右,被告孟令才驾驶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确山县任店镇朝阳坡(986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韩永伟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车维修的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威及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孟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威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413.4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额骨凹陷性放射性骨折;2、脑挫裂伤;3、额部皮肤裂伤;4、颈部损伤。因伤情严重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413.57元。出院诊断:1、左额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颅内积气;3、左额叶脑挫伤;4、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左上切牙牙冠冠折并牙髓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9月18日该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言语减少,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减退,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329元,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孟令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韩永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令才,登记车主为被告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孟令才和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以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以延津县宏运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互助协议,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互助合同有效期间内。诉前被告孟令才为原告垫付费用45490元。
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永伟,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前韩永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认。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本次事故还造成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孟宇受伤,经庭审询问孟宇系皮外伤,无需为其保留保险份额。
原告李威与张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志豪,2005年8月10日出生,现在确山县回族小学学习;次子李其聪,2012年6月10日出生。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证明:李威、张艳及其子李志豪从2009年8月31日至今一直在其辖区居住生活,二儿子李其聪在2012年出生后就跟随父母在其辖区生活居住,并在确山县盘龙镇环城路南107国道西侧经营李威汽车修理部。李威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威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刘金枝是李威的母亲,生于1960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李楼村李西组。刘金枝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为444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互助协议、盘龙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回族小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及当事人关于已经垫付医疗费的陈述和自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孟令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韩永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413.4元(确山县人民医院)+59413.57(驻马店中心医院)+329(鉴定时检查费)=62155.97元;
2、误工损失44421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76天=21419.44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损失可以计算到伤残评定作出的前一天);
3、护理费22389.03元/年÷365天×34天=2086.39元;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34天=680元;
5、营养费10元×34天=34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赡养费5627.73元/年×20年×20%÷2人=11255.46元;两个儿子抚养费14821.98元×(9+16)年×20%÷2人=37054.95元。合计137902.53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市经商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城镇标准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距离原告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并结合伤情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6084.33元,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赔偿229820.34元,后因数字计算错误,将原告母亲赡养费由1125.46元,申请更正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20%÷2人=11255.46),诉讼请求最终为239950.34元。经本院审查该更正确系对原计算错误的更正,不涉及证据和事实的变化,本院予以支持。
因豫G677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P883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医疗费42155.97元(62155.97元-2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鉴定费700后余款192208.36元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计款96104.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3175.97元(鉴定费700元另计)由孟令才负担70%计款30223.18元,韩永伟负担30%计款12952.79元。因韩永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孟令才负担490元,韩永伟负担210元。
原告请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互助协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万里公司的代理人不承认双方签订了互助协议,加之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互助协议的性质进行界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威损失共计96104.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威损失96104.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威12952.79元,合计109056.97元;
三、被告孟令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713.18元,折抵被告已经支付的45490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孟令才14776.82元;
四、被告韩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威鉴定费210,折抵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韩永伟为其垫付的费用479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孟令才负担3323元,被告韩永伟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俊军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