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07号 原告李大强,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刚,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5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院国际商贸城) 代表人武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大强与被告孙永刚、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强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周维龙到庭,被告孙永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到庭,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强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孙永刚驾驶豫PF86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大强驾驶的豫Q8168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佳明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豫PF868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47.22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永刚辩称,1、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355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体现,包括医疗费30500元,修车费5000元。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佳明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是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的车辆且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孙永刚驾驶豫PF86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大强驾驶的豫Q8168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F868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孙永刚所有,挂靠于被告佳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0元,但被告孙永刚称垫付修车费5000元,经核实,该5000元为本案起诉后所写,不符合常理,且无实际修理发票相印证。对被告孙永刚称垫付修车费5000元不予采信。 原告李大强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3、头外伤;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5、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颈髓损伤?7、强直性脊柱炎。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继续治疗;3、定期查胸部正斜位片,颈椎磁共振。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李大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大强伤残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李大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2014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李大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李记超,农业家庭户口,1997年9月8日生;其长女李畅,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2月12日生;其父亲李劣货,农业家庭户口,1946年5月6日生。母亲康君,农业家庭户口,1946年9月10日生。李劣货、康君生育子女5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孙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孙永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孙永刚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大强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得到原、被双方的认可,本院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李大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825.75元。(对被告孙永刚垫付的医疗费30500元未列入请求项)。经核实票据,实际花费医疗费合计为36325.57元,其中被告孙永刚共垫付3050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325.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下同)×20元/天=820元; 3、营养费:41天×10元/天=410元; 4、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作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支出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41天=952元; 6、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9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182.69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词)辩称“原告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上有误,应当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李记超扶养年限1年、被扶养人李畅扶养年限15年、被扶养人李劣货扶养年限12年、被扶养人康君扶养年限12年。以上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共计(5627.73×21%÷2)+(5627.73×15×21%÷2)+(5627.73×12×21%÷5×2)=15127.34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拖(停)车费:原告请求拖车费1000元及看车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拖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拖车费及停车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的施救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确定拖(停)车费为共1400元; 11、鉴定费:116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474.03元。 由于本次车辆事故中被告孙永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大强各项损失103914.03元,由于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项目,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16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孙永刚向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强各项损失共计103914.03元; 二、被告孙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强1560元,折抵被告垫付的30500元,原告李大强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永刚2894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孙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