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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卫功与被告余耀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李卫功,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余耀原,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卫功与被告余耀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李卫功,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余耀原,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卫功与被告余耀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耀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功诉称,被告余耀原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借原告现金6万元,由李庆华、席鹏辉二人为证人,并用位于留双路森林木家具厂南北起第五套住房作抵押。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
被告余耀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耀原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李卫功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担保协议将一套住房抵押给原告。协议内容为:“今借款李卫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一个月,利息为壹仟元整。若到期未还,以留双路森林木家俱厂南,北起第五套住房为抵压。其李卫功再交壹拾柒万元人民币,将其住房售于李卫功。见证人李庆华、席鹏辉”。上述协议的落款人为余耀原。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及证人李庆华、席鹏辉的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耀原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李卫功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余耀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李卫功要求被告余耀原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6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66厘,本院依原告李卫功的诉请,由被告余耀原向原告李卫功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耀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余耀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东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