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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冉冉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李冉冉,女,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华俊大道西侧。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李冉冉,女,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华俊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周聪,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冉冉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冉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中,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周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冉冉诉称,2014年10月15日,李力和驾驶自己的豫QMW091号机动三轮车在确山县金山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16时10分,行至昌盛公司门口时,被付红卫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驻马店路安汽运公司的豫QB7808号重型汽车追尾撞击,致李力和受伤,其三轮车损坏。李力和经确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力和之女李冉冉支付抢救费1311元,停尸费9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95元。停车费300元。该三轮车登记车主为李莉春,实际车主为李力和。经确山县警方认定,付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力和父母已故,其女儿李冉冉已成年。豫QB7808号重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冉冉因其父李力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33545.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QB7808实际所有人为付红卫,与我公司为车辆买卖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为便于案件审理,我公司申请追加付红卫为本案被告。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1、如果有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豫QB7808经检验为合格车辆,且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会按照所投的险种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承担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不予承担。2、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次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是否给原告垫付相关款项,该部分损失是否在原告损失中应当查明,因此保险公司请求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10分左右,付红卫驾驶豫QB78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金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李力和驾驶的豫QMW09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力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力和被送至确山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力和之女李冉冉支付抢救费1311元。李力和驾驶的豫QMW091号正三轮载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莉春,实际车主为李力和,事故发生后该三轮车经确山县钱江摩托城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95元,并向停车场支付停车费300元。
付红卫是豫QB78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付红卫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车辆买卖关系,该车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付红卫达成协议,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付红卫直接给付原告,付红卫不再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
死者李力和,1958年3月19日出生,城镇户口,父母已故,原告李冉冉是其女儿,已成年。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山县钱江摩托城修理证明、保单、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告和付红卫达成的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11元;
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447960.6元);
3、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900元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一人,即本案原告。考虑原告虽成年但尚未成家,又是女孩,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雇请其他亲朋帮忙,支出费用较多,原告请求3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
5、财产损失1095元;
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和死者相依为命,目前原告尚未成家,其父突然因车祸辞世,原告孤身一人生活将会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较为适当。
以上损失合计532345.6元。
原告请求停车费3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和实际车主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实际车主参加诉讼,因此应由实际车主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豫QB780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中医疗费1311元,财产损失1095元,合计2406元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419939.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付红卫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与付红卫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所有损失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付红卫已经支付给原告,付红卫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就本案付红卫不参加诉讼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不会增加其他主体的赔偿义务,影响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不影响实体裁判。因此本院不再追加付红卫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冉冉因李力和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323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俊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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