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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贞、王格与被告张春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张玉贞,女,193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格,女,2005年3月11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于杨、陈云飞,河南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喜,男,19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张玉贞,女,193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格,女,2005年3月11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于杨、陈云飞,河南周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喜,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层。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贞、王格与被告张春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玉贞、王格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张玉贞、王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贞、王格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杨到庭,被告张春喜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贞、王格诉称,2014年1月24日5时左右,被告张春喜驾驶豫AK119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53KM+301M处时,与路面上的行人王留红发生碰撞后,张春喜驾车拖挂王留红行驶至商桐路299KM+694.2M时,将王留红放到路边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致王留红死亡。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561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喜辩称,1、交通费票过高;2、购买衣服应包含在埋葬费中;3、我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本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5时左右,被告张春喜驾驶豫AK119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53KM+301M处时,与路面上的行人王留红发生碰撞后,张春喜驾车拖挂王留红行驶至商桐路299KM+694.2M时王留红跌落路面,并脱离豫AK119P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留红死亡、豫AK119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春喜驾车逃逸。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红无责任。对被告张春喜“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春喜为豫AK119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玉贞、王格及王留红(生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留红与原告王格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张玉贞系母子关系。原告张玉贞有子女5人。
庭审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本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票据,本院民事调解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春喜违反机动车安全行驶规定,造成王留红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红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喜应对王留红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依原告之诉求,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贞扶养年限5年、王格扶养年限10年,两人的扶养费合计为(5032.14元/年×5年÷5人)+(5032.14元/年×10年)=55353.54元。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4、误工费:412.32元;
5、交通费;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春喜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较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
6、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财产(衣物)损失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张春喜认可该损失存在,但辩称,“衣服应包含在埋葬费中”。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时所产生的支出费用。而原告所请求的财产损失是事故发生(拖挂受害人)产生的损失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确定财产损失费8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257764.66元。
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张春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57764.66-110000=147764.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贞、王格各项损失共计147764.66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贞、王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张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胡明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