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张海朝,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冲的父亲。 原告禹小花,女,1962年8月9日,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冲的母亲。 原告周洁,女,1987年1月2日,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冲的妻子。 原告张毅然,男,200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洁,系张毅然的母亲。 原告张毅航,男,201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洁,张毅航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红岩,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华威,男,31岁,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与雪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215号。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诉被告孙红岩、李华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迅达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张毅然、张毅航到庭,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被告孙红岩、李华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诉称,2013年12月1日张冲驾驶豫LD3188号自卸货车,在行进确山县留庄镇马沟至正阳高速引线李陶庄路口处,与孙红岩驾驶的豫PZ1644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冲死亡。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华威作为肇事车辆豫PZ1644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Z1644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与孙红岩、李华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Z1644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交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请:1、被告李华威、孙红岩、迅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2182.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申请将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迅达有限公司无异议。申请法院庭审中依法审核被告车辆驾驶人行车证、驾驶证是否齐全,并审验合格不存在免赔事宜,并经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伤残的赔偿数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原因是张冲驾驶车辆不慎,发生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事故中我方应承担20%的责任。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驻马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4、在该起事故中,我方已垫付赔偿金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被告孙红岩、李华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张冲驾驶豫LD3188号自卸货车沿高速引线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留庄超限站东李陶楼,追尾撞上孙红岩驾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豫PZ1644号、豫P2J50挂号重型半挂车,致两车受损、豫LD3188号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冲死亡及豫LD3188号车上乘坐人王红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Z1644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华威,孙红岩为其雇佣司机。豫PZ1644号车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华威给原告垫付12000元。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海朝、禹小花生育2个子女,现均为成年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孙红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华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Z164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华威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169506.8元; 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确认张海朝扶养年限20年、禹小花扶养年限20年、张毅然扶养年限13年、张毅航扶养年限17年,以上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3年+5627.73元×(17-13)+5627.73元×(20-17)×2÷2=112554.61元; 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方因车祸给其生活带来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5、交通费:酌定1000元; 6、误工费: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死者张冲的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误工费)属于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3000元。 以上合计为355040.41元。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已经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红丽(另案处理)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 (一)交强险部分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王红丽(另案处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71.54元,因张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5040.41元,以上共计403211.95元。因此,张海朝五原告在交强险部分获赔110000元×(355040.41元÷403211.95元)=96858.35元。 (二)商业三者险部分 赔偿权利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责任(由被告李华威承担30%的赔付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损失。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共计为1050000元限额,张海朝五原告可获赔为(355040.41元-96858.35元)×30%=77454.62元。 综上,本院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共计96858.35元+77454.62元=174312.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各项损失共计174312.97元; 二、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华威的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张海朝、禹小花、周洁、张毅然、张毅航承担400元,由被告李华威承担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