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张来福,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保证,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来福诉被告刘保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来福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福、被告刘保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怀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福诉称,原告系张新友长子,是张新友的合法继承人。张新友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张新友生前于2011年11月9日借给被告刘保证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用时间为两个月。父亲张新友去世后不久,2014年2月,原告张来福发现刘保证给父亲张新友出具的借条,遂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保证辩称,一、原告张来福并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二、原告张来福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借张新友20000元已于借款后的两个月零两天全部归还给张新友。建议驳回原告张来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来福系张新友长子,是张新友的合法继承人。张新友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张新友生前于2011年11月9日借给被告刘保证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用时间为两个月。张新友去世后不久,2014年2月,原告张来福发现刘保证给其父亲张新友出具的借条,遂向被告刘保证催要该款,被告刘保证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保证辩称的张来福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问题。本院已询问原告张来福的母亲管大荣和弟弟张保福,管大荣、张保福均表示特别授权原告张来福出面起诉被告刘保证;二、关于被告刘保证辩称的张来福持有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张来福作为张新友的继承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张来福当庭请求本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至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的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张新友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张新友生前于2011年11月9日借给被告刘保证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用时间为两个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月9日届满。张新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突然死亡,导致其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起诉权,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原告请求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原告张来福起诉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刘保证辩称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张新友问题。被告刘保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申请证人陈军出庭作证。陈军当庭证明被告刘保证已于借款后的两个月零两天全部归还给张新友。对此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军是造成原告张来福的父亲张新友死亡的赔偿义务人,现在尚欠45000元赔偿金未给付,属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单一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作为书面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来福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来福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保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