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9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告属于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虽生育有一个儿子,但是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却时常冷言冷语,嫌弃原告。2014年春节,原告打工回来,被告却以给表姐帮忙做生意为借口,离家外出不理原告。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打工回来后,被告直接赶走原告,其父母直接不让原告进屋。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回去看儿子,被告不让看儿子,反而把原告的衣物全部扔出来,原告被迫起诉离婚,但是因证据不足没有判决离婚。现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很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退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9050.51元。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才四岁多,年龄太小,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母亲生活,习惯了居住环境,形成了一定的生活方式。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上学、放学一直是被告及被告家人接送和照顾,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请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万多元,确实给了被告,都用于给孩子喝奶粉和家庭生活开支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未准许离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原籍相庄组分得征地补偿款29050.51元,于2011年6月5日交给了被告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被告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鉴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被告家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准其所请;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问题。综合考虑被告和其子张某三年多的生活消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朱××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朱××抚养,原告张××不负但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朱××退还原告张××征地补偿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