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辛××,男,汉族,农民,1984年4月9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镇张营庄村委大张庄50号。身份证号412821198404094016. 被告朱××,女,汉族,农民,1982年6月3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镇张营庄村委大张庄50号。身份证号412821198206036545. 原告辛××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安心过日子,在原告家中与同村人胡混,甚至在女儿两岁时外出不再回来,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回家两天之后就又偷偷跑走,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09月18日生一子取名辛×祥,于2009年05月26日生一女取名辛×冉。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开庭当天向被告打电话并发信息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村委证明、手机信息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被告朱××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电话及信息中均表示愿意离婚,并同意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与被告朱××离婚; 二、非婚生子辛×祥(2006年09月18日生)、非婚生女辛×冉(2009年05月26日生)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