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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胥××,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侯××,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胥××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胥××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69号
原告胥××,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侯××,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胥××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胥××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都没有工作,夫妻经常生气,后来双方都在外打工,现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胥××与被告侯××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胥一某,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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