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29号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委东张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保森,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 被告,丁海广,男。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海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驻马店市天腾盛世工程供商砼。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商砼义务,被告却欠原告商砼款26778.95元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商砼款26778.95元并按日2‰支付违约金。 被告丁海广庭前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驻马店市天腾盛世的施工工地供应商砼。合同中对商砼的质量标准、价款、数量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楼房主体浇筑完毕封顶后付清所用全部商砼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欠款总额日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砼。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81478.95元。之后,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仍下欠商砼款26778.95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条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丁海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丁海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给付下欠的商砼款2677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2‰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海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下欠的商砼款26778.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丁海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松林 审 判 员 张福远 人民陪审员 胡军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