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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刚军与被告景中林、郑爱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张刚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中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爱勤,女,1975年6月1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张刚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中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爱勤,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刚军与被告景中林、郑爱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郑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军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在三里河乡后楼村后西组,租赁被告的猪场和猪场东面5亩地,用来饲养种鸭,租赁的时间为一年半,租赁费50000元,签订有协议书。一个月后,原告养的种鸭一天一天地长大,在猪场小房间已经不行了,当时租的有5亩地,就准备往外面放养时,谁知另一家说这5亩地是他家的,不让原告放鸭子。就这样种鸭放不出去,当天就死了200多只,一只种鸭当时的价格至少200元一只。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就往竹沟镇找地方,地方找好了后,原告找人托运种鸭,在运输过程中,种鸭又死了150只。由于被告骗取原告的租金5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当时向被告要租金,被告只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0年8月起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郑爱勤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租赁被告的猪场,租赁期限为一年半,租赁费为5万元,并签订有协议书。当时被告只是答应帮忙为原告协调租赁猪场东面邻居的5亩地,因为那地不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不能大包大揽承诺此事。后来被告就按原告要求退给原告1万元钱,作为另外租赁地的租金,并说此事以后与被告无关,所有的事均有原告自己出面协调解决。原告是私自将种鸭运走,并未告知被告,走时连电费都没有交,猪圈里面的卫生也没有打扫,而且还淹死了20多棵树。他们搬走后才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于原告说的欠条一事,是原告搬走后几天突然带领一帮人到被告家的猪场,在逼迫恐吓下,被告迫于无奈写下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刚军的哥哥张传林于2010年8月3与被告景中林、郑爱勤夫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传林租赁被告的猪场和猪场东面的5亩地,用来饲养种鸭,租赁期限一年半,租赁费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传林如约给被告郑爱勤交清5万元的租金,开始在被告的猪场养种鸭。一个多月后,种鸭长大,需要在猪场东面的5亩地放养种鸭时,才发现该5亩地是被告邻居家的,被告无权租赁,为此张传林不得不另外租赁场地。事发后,张传林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张传林租金1万元,下欠租金4万元,被告景中林、郑爱勤于2010年11月27日给张传林出具欠条,并写明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一半,下余部分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
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6月6日张传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弟张刚军,由于被告景中林、郑爱勤拒不还款,张刚军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书、被告景中林、郑爱勤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景中林、郑爱勤夫妇欠张传林4万元租金不及时偿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张刚军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8月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张刚军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张刚军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中林、郑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刚军租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景中林、郑爱勤负担1000元、原告张刚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