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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展志华诉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09号 原告展志华,男,1963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冯围孜村王庄组。 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李新店镇武鹏村寇庄组。 法定代表人吴成新,职务董事长。 委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09号
原告展志华,男,1963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冯围孜村王庄组。
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李新店镇武鹏村寇庄组。
法定代表人吴成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松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展志华诉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志华和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志华诉称,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钢构工程合同》和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总造价为7464000元,两项工程历经18个月时间迟迟没有让原告动工,在原告强烈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压力下,被告提出给原告两项小活干,一项建266米围墙,另一项是埋483米地下管道。工程造价312900元。被告之前一再承诺干这些小活,公司保证不拖欠工程款,干完活验收合格后准时付款。两项工程竣工并验收都过去大半年时间了,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除两次给付了5万元生活费外,原告再没有得到一分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900元。
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辨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钢结构建筑及绿化工程合同各一份,按照双方约定条款是暂定时间,因双方不可抗拒因素,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多次去人检查不让开工。答辩人在整理二期工程土地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通知停止建筑,先办理审批手续再开工建设。在被答辩人要求下,答辩人同意将答辩人小微工程让答辩人先干着,等审批手续下来再干二期钢结构及绿化工程。被答辩人在施工下水管道工程时,不按答辩人工程图纸施工,多处有问题,答辩人工程项目部及工程监理公司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而答辩人拒不执行,致使该工程未能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而在2014年被答辩人施工二期围墙工程,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将基础处理坚固,没有监理公司验收,在2014年6月15日,自然塌倒46米,答辩人及监理公司多次通知,而被答辩人又不派人处理,致使该工程无法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展志华承建被告公司的二期围墙工程和下水管道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下水管道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施工长度为483米,造价为每米400元,工程价款为193200元;二期围墙施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施工长度为266米,造价为每米450元,工程价款为11970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新在下水管道和二期围墙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同意。2014年6月15日,二期围墙工程自然塌倒,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测,塌倒的围墙长度为38米,被告已对塌倒的围墙进行了修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4000元的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展志华为被告公司承建下水管道工程和二期围墙工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公司所建的二期围墙工程,于建成7个月后自然坍塌38米,被告公司另行组织人力进行了修复,对于坍塌的38米围墙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下水管道工程款193200元,二期围墙工程款为102600元,(266米减去38米,每米450元),上述共计29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6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地下管道工程没按图纸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工程图纸,也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工程建设的协议,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展志华支付工程款231800元;
二、驳回原告展志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