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7号 原告姚小想,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华,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姚小想之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永喜、王道君,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满力,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丽,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寒冻镇袁楼村袁埠口0号,身份证号码:412828197305026624。 原告姚小想、付华与被告袁满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小想、付华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想、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喜、被告袁满力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想、付华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水屯镇政府办公楼施工工程劳务交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2011年9月23号经结算,被告拖欠工钱32000元,后被告偿付原告200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钱12000元,并从2011年9月23号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袁满力辩称,原告起诉拖欠工钱属实,但是原告干活的工程不合格,中间又找人修了,维修的钱原告没有出,工地上的罚款也应该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袁满力将其承包的水屯镇政府办公楼施工工程中部分施工任务交给原告完成,以平方计价方式包给原告,由原告找工人干活,建筑材料、工程设备均由被告负责,双方未对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2011年9月23号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钱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剩12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涉及工程施工事项,但是施工材料、施工设备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只是带领人员完成指定任务,以提供劳务为主,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庭审陈述也未涉及双方有无口头约定,按照行业习惯判断,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应当是劳务关系。原被告在劳务关系结束后经结算形成欠条,劳务关系已经转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2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称因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和罚款应该由原告负担的意见,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过约定,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袁满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小想、付华工钱12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2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满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