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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春鸣与被告刘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周春鸣,男,193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根喜,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春鸣与被告刘根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周春鸣,男,193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根喜,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春鸣与被告刘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春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被告刘根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鸣诉称,2014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在商桐路311KM+436.7M处,被告刘根喜酒后驾驶豪爵110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倒致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根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486.55元。
被告刘根喜辩称:我为原告垫付21600元,我的车没有投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在商桐路311KM+436.7M处,被告刘根喜酒后驾驶豪爵110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倒致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根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根喜给原告垫付12200元。
原告周春鸣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2、3趾骨骨折;3、脑震荡;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3、按时服药以控制血压,随诊。原告周春鸣住院花费医疗费13088.55元。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周春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周春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根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根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根喜辩称“我已经给原告拿了钱了,其他的我不再赔偿了”,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根喜为原告垫付21600元,但该款尚不足以弥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对被告刘根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088.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
3、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31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共计121天。经查实,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建议2“卧床休息三个月...”鉴于原告为七旬老人,受伤出院后尚需他人照料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21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1天×30元/天=363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40元,且原告仅在其代理词中说明“原告正在工作期间受伤...从事清扫公路路面工作,一个月收入9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就自己有劳动能力及有固定收入向法庭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10%=4238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600元;
以上合计为27786.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根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86.55元,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2200元,被告刘根喜应赔偿原告周春鸣15586.55元;
三、驳回原告周春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根喜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