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29号 原告刘超,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巍、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家才,男,汉族,1967年9月5日生。 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口东(海萍职专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玉敏,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西见山村南大街4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超与被告孙家才、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康玉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才、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康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8月26日11时50分,孙家才驾驶豫PZ8696-豫P2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3KM(西半幅)确山段时,与前方因事故降低车速的康玉敏驾驶的豫EK657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推着豫EK6572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豫LC1175号轿车追尾碰撞且与准备转移到右侧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高速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认定:被告孙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进行简单包扎,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8月28日到解放军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家才垫付了1000元),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背皮肤挫伤,急行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固定术,于9月13日出院。另,原告在驻马店铭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共花费6400元。至今,第一被告除垫付1000元费用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7.63元,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过高的部分为:1、医疗费中拐杖费用部分,拐杖是否需要配备,需要提供医院的证明,并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7000元至8200元,该工资限额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限额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该数额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51天,缺少证据,其住院16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超出部分均不应当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缺少证据予以支持,即使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并不能得出需要护理结论,所以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只能支持住院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往来1000元并不能证明是住院,建议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不构成伤残,又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所以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拥有所有权,其次财产损失数额,没有相关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清单项目和发票数额,不能证明与本次事存在关联性。 二、本次事故中豫PZ8696-豫P2Y68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还有豫EK6572及其他两辆越野车,该两车和原告车均无责,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确定后应当由豫PZ8696-豫P2Y68挂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EK6572及其他两辆越野车,应各承担10%的无责任赔偿。对于孙家才方在事故发后垫付的1000元应当从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另外孙家才在驻马店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庭审后我将医疗费证据发票提供给法院;4、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查明EK657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平安保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 被告孙家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玉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50分,孙家才驾驶豫PZ8696-豫P2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3KM(西半幅)确山段时,与前方因事故降低车速的康玉敏驾驶的豫EK657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推着豫EK6572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豫LC1175号轿车追尾碰撞且与准备转移到右侧的原告发生相撞,同时又撞上前方依次排队等候的两辆越野车,造成原告刘超、康玉敏轻微受伤、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辆越野车损失轻微自行驶离。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确山县中医院进行简单治疗,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8月28日到解放军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背皮肤挫伤,急行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固定术,于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含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时间),花医疗费3006.23元,其中孙家才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出院后三天换药一次,直至患肢痊愈,四周后除去石膏托。建议休息四周;3、加强锻炼;4、复查:术后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之后每一年复查一次,至第三年后遵医终止复查。5、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到医院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漯河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付花费65元。 原告驾驶的豫LC117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超,事故后该车经驻马店铭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6400元。原告是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证明刘超2014年5-7月份工资收入分别为8200元、7800元、7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扣发其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的工资。 孙家才驾驶豫PZ8696-豫P2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至2015年2月26日止。豫EK657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康玉敏,该车以康玉敏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拐杖的清单、修车费票据和维修结算单、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保单、批单、代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豫PZ8696-豫P2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孙家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006.23元+65=3071.23元。保险公司对购买拐杖的费用65元提出异议,从解放军159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医嘱看,原告出院时尚未治愈,出院后需要加强锻炼,出院后购买拐杖辅助锻炼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损失:11000元,(8200+7800+7000)÷92×(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28+住院天数16)=1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限额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限额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该数额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收入确实达到了依法纳税的数额,原告是否依法纳税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但其工资收入和误工减少的收入有单位证明应予采信。 3、护理费:22389.03元/年÷365天×16天=982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请护工护理支出了护理费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是由其亲属完成,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出院后是否护理无医生证明或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 5、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 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距离原告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并结合伤情酌定500元; 7、财产损失:6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593元,减去孙家才垫付的1000元后剩余21593元。 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从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看,和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的是豫EK6572小型轿车在豫PZ8696-豫P2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推动下发生的,其他车辆并未和原告车辆接触,因此原告请求承保豫EK6572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是正确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他两辆越野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无责赔付,因责任认定中无车辆信息,原告无法主张,本院亦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如认为其主张成立可以在赔偿原告之后行使追偿权。 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无责赔付限额的规定,本院确定两个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财产损失6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其他损失合计151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7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刘超损失共计1997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损失161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孙家才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俊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