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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刘××,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倪××,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刘××,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倪××,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大女儿刘一某6岁,大儿子刘二某5岁,小儿子刘三某3岁,夫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虽在一块生活,但长期分居,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照顾孩子,多次找回还外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倪××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倪××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刘一某2008年农历九月十六日生,大儿子刘二某2009年农历八月七日生,小儿子刘三某2011年农历八月十一日生,被告倪××2014年7月1日外出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