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379号 原告刘有臣(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安民(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有臣诉被告高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臣和被告高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臣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李新店烟站搞建筑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8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18180元。 被告高安民辩称,欠条是其写的,但是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数额双方并没有计算过,只是原告胁迫被告过程中,原告让打多少就多少;原告所建建房质量不合格,被告为了竣工验收,部分不合格的工程被告已经自行修复,并且已经产生了修复费用,同时对原告所建不合格工程我们已申请评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高安民诉称,反诉原告系包工头,2013年5月,反诉被告承包确山县李新店烟站工程,交由反诉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所建工程严重不合格,其中楼板缝没留空隙,现楼板已裂缝,架眼未做防水处理,烟台及走廊栏板墙不够高,所砌墙体不合格等。反诉原告拒付反诉被告工资,反诉被告领着工人逼迫反诉原告打下欠条并以该欠条起诉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所建工程无法交付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具体以赔偿清单为准)。 反诉被告辩称,一、所建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二、该工程存在多次转包,主体工程完工后,高安民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三、工程建设都是在高安民的指挥下完成的四、该工程款已全部由高安民领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高安民承包确山县烟草局李新店烟站工程,原告刘有臣跟随被告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高安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刘臣建李新店烟草工程款107500元”和“欠刘臣建李新店烟站工资2680元+8000元合计10680元”。上述欠款被告高安民以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有臣跟随被告高安民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高安民为原告刘有臣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安民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7500元及工资10680元。被告高安民辩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但其未提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证据,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有臣工程款107500元; 二、限被告高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有臣工资1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和反诉费525元共计3189元,由被告高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 审 判 员 栗梁 代理审判员 康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