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71号 原告于永军,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新安,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安店潘集村委侯庄。 被告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中原大修场门面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永军诉被告李新安、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李新安未到庭,被告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军诉称:2014年4月2日6时,被告李新安驾驶豫QB71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里河桥南头时,与相对方向于永军驾驶的豫Q8652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轮摩托车损坏,于永军和摩托车乘坐人张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新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B71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279.09元。 被告李新安、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该起事故属实,投保关系确实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用等间接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6时,被告李新安驾驶豫QB71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里河桥南头时,与相对方向于永军驾驶的豫Q8652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轮摩托车损坏,于永军和摩托车乘坐人张宝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新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B71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于永军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59005.95元,经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永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于永军支付鉴定费700元。于永军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1440元。于永军支付评估费200元。 于永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女王志妤,2005年12月7日生,长女于宝滢,2001年2月13日生。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B7119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李新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59005.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1820元; 营养费91天×10元=910元; 误工费216天×22398.03元÷365=13254.72元; 护理费91天×22398.03元÷365天=5584.17元; 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于宝滢)14821.98元×5年×10%÷2=3705.5元,(王志妤)14821.98元×10年×10%÷2=7410.99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摩托车损失1440元; 鉴定费、评估费900元。以上1-3项共61735.95元,4-10项共计81991.44元。 由于被告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为肇事豫QB71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5000元(另5000元预留给张宝柱),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另55000元预留给张宝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44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2287.39元。以上合计143727.39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由被告李新安赔偿。关于被告李新安和和驻马店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永军各项损失143727.39元; 被告李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军鉴定费9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李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玲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