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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与杨金钟、董新杰、李伟、田纪伟、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刘四群,女,汉族,农民,1966年10月20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组。身份证号412821196610201581. 原告谭培俊,男,汉族,农民,1991年11月21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82号
原告刘四群,女,汉族,农民,1966年10月20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组。身份证号412821196610201581.
原告谭培俊,男,汉族,农民,1991年11月21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组。身份证号:41282119911121155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0年4月21日生,住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北段41号。身份证号:41282119800421002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俊蕊,女,汉族,农民,2007年10月10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组。身份证号:412821200710101546.
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四群,女,汉族,农民,1966年10月20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组。身份证号412821196610201581.系原告之母。
被告杨金钟,男,汉族,农民,1970年04月20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孟庄。身份证号:412821197004201551.
被告董新杰,男,汉族,农民1982年5月7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李庄村老梁庄。身份证号:4128211982050715116.
被告陈永辉,男,汉族,农民,1990年1月17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马庄。身份证号:412821199001171536.
被告曹学领,男,汉族,农民,1990年5月25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李庄村董大桥。身份证号:412821199005251533.
被告李路广,男,汉族,农民,30岁,住确山县留庄镇李庄村董大桥。身份证号:412821199205031535.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33岁,住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刘庄。身份证号:412821198102161519.
被告田纪伟,男,汉族,农民,1981年09月02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马庄。身份证号:412821198109021535.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与被告杨金钟、董新杰、李伟、田纪伟、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群、谭培俊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谭俊蕊未到庭,代理人刘四群到庭,被告杨金钟、董新杰、陈永辉、曹学领、田纪伟到庭,李路广未到庭,杨金钟、董新杰、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田纪伟、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杨金钟开车把谭运亭(谭运亭系原告刘四群的丈夫,谭培俊、谭俊蕊的父亲)带走,(谭运亭已有半年未饮酒),被告杨金钟是谭运亭的好朋友,原告也就没在意,直到第二天凌晨原告刘四群开门才发现谭运亭昏迷在门口,就把谭运亭弄回家,谭运亭就不停呕吐,尿血,原告就给被告杨金钟打电话,杨金钟六点多来到原告家给原告吵了一架,说谭运亭没事。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杨金钟才帮忙把丈夫谭运亭拉到留庄镇中心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就让打120送确山,被告杨金钟不让打,反而把谭运亭拉到被告董新杰家,董新杰的妻子一看说要出人命拉我家干嘛,于是又拉往镇中心医院由医生打的120送往确山,在确山检查后又转到驻马店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谭运亭于次日夜里因饮酒导致胰腺炎去世,后经村委调查,谭运亭的死是被被告杨金钟拉着找被告董新杰、李伟、田纪伟、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喝酒所致。原告据此请求:1、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639892.48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钟、董新杰、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拉着死者去饮酒,也没有劝死者饮酒,饭后被告杨金钟将谭运亭送回家。死者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是否饮酒无关,被告对谭运亭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过错和责任;2、通过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谭运亭是因胰腺炎死亡,与是否饮酒无关;3、死者是成年人,自身患有疾病,对自身死亡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且与被告无关;5、谭运亭在住院期间,杨金钟、董新杰共支付医疗费10600元,其中杨金钟6100元、董新杰4500元,丧葬费分别垫付10000元;被告杨金钟在死者死亡后从朋友道义上给原告垫付15500元,现被告杨金钟仅要求原告返还15000元,另外500元不要求返还。董新杰要求返还14000元。根据死者住院病历显示,入院初步诊断是五种疾病,死亡诊断是十一种疾病,均与是否饮酒无关,死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的。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纪伟、李伟辩称:同以上被告意见。受害人当天是在吃了两场饭后(第一场与杨金钟、董新杰、陈永辉、李伟与田纪伟;第二场与曹学领、李路广),在吃第一场时并没有饮酒,后来又参加了第二场饭局,被告田纪伟、李伟没有参加,所以受害人喝没喝酒被告田纪伟、李伟并不清楚;2、受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能否饮酒,能饮多少,应该有自己的判断;3、受害者死亡是否与饮酒有关应当由相关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杨金钟开车把谭运亭带到三宗寺学校谈事情,到下午三、四点谭运亭给董新杰打电话,谭运亭领着杨金钟找董新杰和陈永辉见面,在李庄大队玩了一会,后来董新杰说去吃饭。谭运亭、杨金钟、董新杰、陈永辉到留庄一中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董新杰有事先走了,在饭店碰见李伟和田纪伟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李伟和田纪伟先走了。董新杰来了付了饭钱,杨金钟和董新杰、谭运亭、陈永辉又去吃烧烤。在吃烧烤时碰见了李路广、曹学领,几人一起吃饭并饮酒。饭后,由杨金钟开车送谭运亭回家,回家后谭运亭不停呕吐,杨金钟带谭运亭到留庄诊所治疗,因情况严重,转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73.21元,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之后转院到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2天,花费21642.23元,谭运亭于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重症胰腺炎、感染性休克。
谭运亭生前系河南省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谭楼西组人,为非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刘四群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谭培俊生于1991年11月21日;女儿谭俊蕊生于2007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时7岁。
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河南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谭运亭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经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63.3元,被告杨金钟为谭运亭垫付医疗费1520元,被告董新杰给付谭运亭的妻子500元,被告杨金钟和董新杰分别为谭运亭垫付丧葬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收条、医院收据、确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七被告均辩称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医学常识,人在饮酒后尤其是过量饮酒后,其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都会降低或受到抑制,其保护自身的能力也相应减弱,如不进行及时的保护或约束,醉酒者可能会做出危及自身和他人的行为。因此,参加宴席的共同饮酒人作为在当时现场唯一能够实施有效保护或约束行为的人,负有对醉酒者照顾和扶助的义务,应尽力避免让醉酒者处于危险环境中以保证其人身安全。本案中,七被告与谭运亭同宴席饮酒,在谭运亭饮酒后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都有所降低的情况下未能制止约束谭运亭继续饮酒,该行为存在疏忽大意和过失,该共同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七被告应当对于谭运亭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死者谭运亭明知身体有疾病却依然饮酒,引发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谭运亭本人对于该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七被告对于谭运亭的死亡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2152.41元(1573.21+21642.23-1063.3)。
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谭俊蕊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11年÷2人=81520.89元。
护理费:30元×2天=60元。
4.丧葬费:1897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98520.49元,七被告杨金钟、董新杰、李伟、田纪伟、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49630.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李伟、田纪伟在第一场饭局结束后先行离开比较其他参与者应负有较轻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李伟、田纪伟在应赔偿的数额中承担10%,即14963元。其他五被告每人承担16%,即23940.8元。被告杨金钟在庭审中称其垫付了5000余元医疗费,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金钟没有提供证明,仅提供两张交款收据证明垫付1520元,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杨金钟垫付医疗费152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杨金钟仍应支付12420.8元,原告刘四群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董新杰向其给付500元,因此被告董新杰垫付的500元、丧葬费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董新杰仍应支付134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12420.8元;
二、被告董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13440.8元;
三、被告陈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23940.8元;
四、被告曹学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23940.8元;
五、被告李路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23940.8元;
六、被告田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14963元;
七、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14963元;
八、上述被告杨金钟、董新杰、李伟、田纪伟、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对赔偿总额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原告刘四群、谭培俊、谭俊蕊负担7649元,被告李伟、田纪伟负担255元,被告杨金钟、董新杰、陈永辉、曹学领、李路广各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审 判 员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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