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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喜、许玉兰与陈新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刘双喜,男,汉族,农民,1953年10月15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黑刘庄村黑刘庄西组。身份证号412821195310151530. 原告许玉兰,女,汉族,农民,1954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刘双喜,男,汉族,农民,1953年10月15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黑刘庄村黑刘庄西组。身份证号412821195310151530.
原告许玉兰,女,汉族,农民,1954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1195409201569.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住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一巷29号。身份证号412821197907250055.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陈新民,男,汉族,农民,1977年8月12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梁庄村相王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770812155X.
原告刘双喜、许玉兰与被告陈新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喜、许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陈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双喜、许玉兰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刘双喜在黑刘庄学校门前帮忙打地坪,被告陈新民不分青红皂白抓着原告刘双喜就打,原告许玉兰上前问原因,被告又将原告许玉兰殴打一顿,二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均住院19天,但被告陈新民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刘双喜医药费453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720元、车旅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055元;2、原告许玉兰医药费4823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720元、车旅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新民辩称,原告刘双喜先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许玉兰与刘双喜两人殴打被告,原告受伤为轻微伤,不需要花费9000多元,原告人为增加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许,在留庄镇黑刘庄村小学门口附近陈新民无故将刘双喜打伤,后陈新民又将刘双喜妻子许玉兰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均住院19天,原告刘双喜花费医药费4535元,原告许玉兰花费医药费4823元,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刘双喜、许玉兰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日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新民无故将刘双喜、许玉兰打伤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民无故将刘双喜、许玉兰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计算,原告刘双喜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5元;2、护理费每天按30元,住院19天,计570元;3、误工费每天按30元,住院19天,计5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19天,计3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19天,计190元;6、关于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元;7、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原告伤情较轻,不符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共计6345元;原告许玉兰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23元;2、护理费每天按30元,住院19天,计570元;3、误工费每天按30元,住院19天,计5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19天,计3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19天,计190元;6、关于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元;7、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计6633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花费过多,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申请鉴定医疗费的申请被退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殴打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总计6345元。
二、被告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总计6633元。
三、驳回原告刘双喜、许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刘双喜、许玉兰负担167元,由被告陈新民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叶墨林
人民陪审员  邓新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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